黄海林律师亲办案例
海事纠纷(二审胜诉)
来源:黄海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6
浏览量:797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黄海林律师接受本案被上诉人XX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本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存在遗漏被告,上诉人以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认为需要改判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运输工具发生触礁事故,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支出的直接合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既然同意承保该批货物,在发生触礁事故后被上诉人已经及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亦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但上诉人怠于采取措施,被上诉人为了避免货物受损只能自行雇船过货施救,但由于搁浅地点水较浅,需要两次过货才能施救,由此支出施救费XXXXX元。按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投保的是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综合险已经包括本案存在的触礁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据此,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现上诉人却以施救费XXXXX过高拒绝赔付,在庭审中又不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对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本案不是共同海损不适用受益方分担损失的规则,按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免赔5%应承担施救费XXX元。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是《海商法》规定的一项制度,虽然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但明确发生共同海损纠纷的船舶,仅限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而《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本案中,发生触礁事故的“X”号船,根据适航证书的记载为内河船,不是海船。据此,本案不是共同海损不适用受益方分担损失的规则,上诉人以共同海损为由强烈要求受益方即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分担损失不能成立。

三、庭审中上诉人强调与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存在管理及业务分歧,大倒行业苦水。

上诉人所说的行业苦水是经营同行业之间相互竞争形成的,与本案并无多大联系,两公司针对类似问题可以凭公司实力进行协商解决,公司之间不能形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不应将事态漫延到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来寻求答案,答案早在法律上就已明确谁来承担的问题,过多的强调同行业的对抗和竞争,有将责任转稼由投保人自行承担的嫌疑,按上诉人所说投保的船舶险其中包含货物的施救费,那被上诉人另投保货物险做什么用?从庭审查明的情况上看,船舶发生触礁事故后将会面临沉没或倾覆的危险,当时水域复杂及情况紧急,上诉人却怠于采取措拖,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先进行了承担,过程中一系列的前因后果导致了双方互不信任的局面,上诉人不具有诚意的言行只能说明上诉人承保业务范围小,不具有良好理赔的能力。同时,本案能够调解结案的,代理人也很希望,但上诉人提出XXXX元的调解数额已明显不合符被上诉人的标准,当调解目的难以达成时,法庭应当及时下判,才能抚慰人心!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上诉的诉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黄海林律师

XXX


注:胜诉,判决求,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圆满完成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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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林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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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海林
  • 执业律所:
    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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