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林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黄海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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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黄海林律师接受本案原告XXX、XXX、XXX的委托,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及依据事实和法律,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案由的问题,代理人认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无论属于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都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赔偿。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作为死者的家属,原告有权主张医疗侵权损害责任赔偿,由于案由通常是立案庭确定,但审判庭作为具体负责处理的部门,首先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来审理,无论立案庭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来确定案由,代理人认为都不影响当事人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换句话来说案由如何确定,它只是引起本案的一个程序而已,与本案的主张并不存在障碍,也不存在矛盾,主要在于当事人主张侵权责任是否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损害到死者的生命健康权,原告适用《梫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均具有法律依据。具体鉴于:1、《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3、《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6、《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原告各项诉请,全部都是依法主张,并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理应得到审判庭的支持。

二、关于过错的问题。代理人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内在、本质、必然的因果关系。

众所周知,痛风、颈椎病不可能直接导致患者死亡,死者因手脚痛风经被告诊断后被安排在普通病房接受治疗,整个医疗过程,死者及其原告都是听从和配合被告做好用药及各项检查等工作,但由于被告的主治医师等医务人员极为不负责任,没有按照医疗规范与常规治疗措施尽到注意义务及与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死者血脂异常、肾功能衰竭、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而治疗无效死亡,将一个活人在短短X天时间变成一个死人,明显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已构成侵权。主要存在于:1、X注射液,是一种扩张血管药,说明书中明确本品成人一次1025ml,但被告却以长期遗嘱单的方式天天给死者注射30 ml,明显属于超量使用,因为血压更低将加剧肾功能衰竭,足以证实被告没有按照适应症和用法用量进行使用。2、X注射液,会加重肾脏负担会导致肾功能衰竭,说明书中明确本品慎用于肾功能不全、甲状腺机能低下(伴用高脂血症)患者,输注本品时,应密切观察血清甘油三酯浓度,但被告在注射脂肪乳时并没有对死者的血象、肾功能、电解质进行观察和监测,因为抽查血糖不是辅助检查而是常规检查,随机血糖在临时医嘱单上根本没有记录。3、X注射液,说明书明确个别患者有不良反应,会出现急性肝肾功能损害,被告明知死者有抽烟和喝酒的习惯,存在肝肾功能不好的情况下,仍然对死者采用参麦注射液。(4)X注射液,说明书明确本品慎用于高尿酸血症或有痛风史者、严重肾功能损害者,应用药时要进行随访检查血电解质、肾功能、肝功能、血糖,存在低钾血症应补充钾盐等,被告明知在注射本品时需要随防检查等注意事项,却没有遵照执行,死者严重低血糖,又是中度贫血,医嘱单上仅打X注射液又没有补血糖,会加剧肾功能衰竭。(5)被告内科护理记录存在篡改痕迹,有X司法鉴定中心[XXXX]文鉴字第X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为证,在分析说明中已经明确检材上时间栏“X”处的纸张表面结构变化、残留有文字色料等特征及印刷方格线破坏痕迹符合篡改所形成,有篡改的痕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6)被告在死者的医疗过程中的治疗措施存在缺陷及过错,与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有X司法鉴定中心[XXXX]法鉴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为证,在分析说明中已经明确医疗过程中没有注意积极降钾治疗及监测血钾变化情况,治疗措施存在缺陷;对血糖明显降低的病情未加以重视及处理,未尽到应尽的治疗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情形,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另外,再结合X司法鉴定中心[XXXX]法鉴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分析说明书中第X页提到的“不排除死者病情于2811下午已出现变化,但在病历中并未见当时病情变化及输氧原因的相关记录,也未见除输氧外的其他处理措施,无法确认2811下午患者病情有何变化,医方存在记录不全的不足”,代理人想说明的是,这种故意记录不全,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情形,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庭审中,由于被告代理律师提出死因尚未查明清楚的观点,代理人作适当说明,相反证明被告纯粹是在耍无赖,因为死因的查明不一定要进行尸体解剖,且在进行“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之前,双方已经明确了死因,均同意被告病历记录的死亡诊断即痛风、肾功能衰竭、颈椎病、血脂异常、多器官功能衰竭,表明双方不存在异议。同时,通过庭审活动,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明清楚,被告口口声声称自己没有医疗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败诉不利的结果,即对原告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

黄海林律师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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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林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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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海林
  • 执业律所:
    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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